保险人未作“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并不必然导致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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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摘 要
韩相柯购买的豫H×号车辆,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经营权、收益权属于韩相柯。

2017年11月13日,宏达公司在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

2018年4月3日19时许,司机赵军明驾驶该车行驶至济源市×镇裴村时着火,造成该车驾驶室、车身及轮胎损坏。

济源市玉川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济水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底部油管处,起火原因不排除蹦起的石块砸裂汽车油管,引发车辆火灾。

案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列明: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转移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案涉投保单上,有手写字样:“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加盖宏达汽车公司的印章。

宏达公司及韩相柯质证称,该投保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故不认可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同时证称,案涉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

司机赵军明具有驾驶员资格,但无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机赵军明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本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宏达公司与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宏达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判决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宏达公司、韩相柯。

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客观存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安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案涉车辆不是自燃,不属于保险事故。但济源市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火灾原因提出质疑,虽然济源市公安消防机关又出具证明,称火灾原因是当事人的陈述,但是济源市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提供济源市公安消防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事故并无不当。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还认为本次事故不能排除系人为因素造成,宏达公司的司机有涉嫌犯罪的可能,但是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公安机关的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关于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豫H×号车辆自燃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不具备营运车辆从业资格,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责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当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约定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六点部分的字体全部加黑加粗,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手写字样:“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加盖宏达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韩相柯辩称,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其出示保险条款,亦未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投保单上加盖的印章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但案涉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内容。宏达公司、韩相柯该辩称理由与其基于与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车辆发生自燃要求经济损失理赔的诉讼请求相矛盾。结合原审中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加盖有宏达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车险签收回执》,以及一、二审法院历次审理和本院再审审查质证中,宏达公司、韩相柯均未对上述所涉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车险签收回执》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宏达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关于宏达公司、韩相柯主张,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按照上述行政规章的要求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不能免除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该行政部门规章是规范机动车商业保险市场秩序,完善对商业车险监管而制定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宏达公司、韩相柯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3312号民事判决及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陟县宏达汽车转移有限公司、韩相柯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