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用药标准 发生赔偿时对超标部分是否可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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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梅,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双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与卓越大街交汇处中小企业服务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朱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A座1201室。

负责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吉林省双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杨东梅,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双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失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某某、双佳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8,3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16,806.90元、交通费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双佳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额,将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请求额16,806.90元,变更为17,430.60元,将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请求额36,014.79元变更为37,351.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双佳公司)沿浑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路左转弯时,遇王某某和张某某沿南湖大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其车左前部将王某某和张某某刮倒,致车损坏、王某某和张某某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张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9,000.00元。张某某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双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6,000.00元。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除拒赔、免赔之外,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用药甲类用药100%赔付,乙类用药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且我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即本案双佳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双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8时,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双佳公司)为双佳公司开早班车途中,沿浑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路左转弯时,遇王某某和张某某沿南湖大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其车左前部将王某某和张某某刮倒,致王某某和张某某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张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王某某及张某某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住院16天,张某某住院9天。李某某系双佳公司员工,双佳公司为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王某某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右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19,000.00元人民币。3.王某某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90天。4.王某某此次外伤需要营养费9,000.00元人民币。"张某某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用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双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天。3.张某某此次外伤需营养费6,000.00元人民币。"王某某与张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评残时年满73周,张某某评残时年满71周岁。庭审中,原告提供王某某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68,390.35元,张某某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2,619.76元,王某某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00元,张某某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王某某律师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张某某律师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王某某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共计460.00元。双方均确认,双佳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5,000.00元,为张某某垫付费用2,619.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保险公司及李某某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21号鉴定意见书及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8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实际侵权人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双佳公司作为李某某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应由双佳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书面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双佳公司对免责说明书的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另,经本院向投保人双佳公司下达通知书进行询问,双佳公司否认保险公司对其明确说明了该条款的内容,因此,对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用药甲类用药100%赔付,乙类用药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390.35元,扣除双佳公司垫付的5,000.0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63,390.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53,39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营养费9,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4.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5.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残疾赔偿金17,430.60元(24,900.86元×10%×7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保护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9.鉴定费4,000.00元,由双佳公司负担;10.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双佳公司负担。关于张某某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9.76元,全部由双佳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营养费6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4.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5.残疾赔偿金26892.93元(24900.86元×12%×9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保护6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7.鉴定费3000.00元,由双佳公司负担;8.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由双佳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594.7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17430.6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3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66.73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2689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吉林省双佳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619.76元;

被告吉林省双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赔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