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雇主责任险上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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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化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投保人高*为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为1人,伤亡赔偿限额21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18日,投保人高*在被告处为冀B车投保了第二份雇主责任险,所聘用员工仍为1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份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高*。上述保险合同中均附有特别约定清单,主要内容如下:1、本保险使用保险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不包括误工津贴;2、本保单指定车辆信息为,投保人为高*,身份证号130228197802240515,车号冀B;3、车上人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本特别约定第二条指定的车辆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水、临时故障处理、换胎等(不包括装卸货物)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本保单不承担法律费用赔偿责任;5、免赔事项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赔付;6、本保单按行车本核定载客人数投保,出险时若实际载客人数超出投保人数,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数与车上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只承保司机一个座位的,出险时,司机之外人员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7、被保险人应与投保雇员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与伤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8、如本车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旦乘车人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将采取补偿原则进行赔付。2012年6月23日,高*与王*签订书面协议,将冀B车卖与王*,2012年7月16日,高*为甲方、王*为乙方、张*,其中乙、丙二人达成书面协议,将冀B车卖与张*。2012年12月11日,原告张*雇佣的司机董*驾驶冀B重型货车在丰南区沿唐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尖路交口东侧限高处时,与限高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董*、杨*当场死亡,车辆、限高等设施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0日,董*家属与冀B车车主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车主一次性赔偿司机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2013年2月10日,高*向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主要内容为将冀B车的两份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权益随车转让给原告张*,对于该车于2012年12月11日发生的事故,保险理赔权益归张*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高*为冀B车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5月18日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高*将冀B车转让给王*,王*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张*,被告与高*是针对冀B货车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该冀B车的保险权益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张*系冀B车实际车主,与董*形成了雇佣关系,董*驾驶指定的车辆即冀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没有保险金请求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董*做为原告雇用的司机,驾驶保险人指定的冀B货车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1万元;依据2012年5月18日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被告已在车上人员保险项下赔偿的42500元是属于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司机或乘客)险,与雇主责任保险是不同的险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投保人投保的险种在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被告抗辩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保险赔偿金41万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赔偿金4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化支公司负担。

 

判后,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张*的司机董*与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张*也并非被保险人,故被上诉人张*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高*将冀B车转让给王*,王*又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故冀B车的保险权益由被上诉人张*承继。高*及被上诉人张*已将车辆和两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已转让通知了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董*驾驶指定的冀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系其雇主,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遵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