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了一半保费,保险公司因保费未交拒赔,可以要求退还已交保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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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赛风居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房。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尉,新疆同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负责人:张国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新疆渠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赛风居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铁路转移法院(2019)新71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尉,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库尔勒铁路转移法院(2019)新71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2.驳回平安保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返还赛风公司70,000元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保单,没有约定保险费给付的方式和时间,赛风公司支付部分保险费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交保费和总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履行保险义务,是根本违约,无权请求保险费;2.违约责任不论故意还是过失,是严格责任,只要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3.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请求支付保险费;4.平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理应退还赛风公司已交的70,000元保险费。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案涉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险,自合同签订后,合同始终在履行。赛风公司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实是赛风公司一直拖欠保险费不予支付,保险期间已经届满,赛风公司欠付保险费在前,未根据正常理赔程序报案提供理赔资料,保险期间届满后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风公司支付拖欠保费147,182元;2.判令赛风公司支付利息52,985.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赛风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平安雇主责任险,其中一份投保人数为187人,保险费为78,540元,保险期间12个月(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该保单后增加投保人数70人,增加保险费17,178元。另一份保单投保人数为200人,保险费为84,000元,保险期间11个月(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后该保单将投保人数增加122人,增加保险费37,184元。后赛风公司分两次向平安保险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保险费,剩余147,182元至今未付。赛风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赛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两份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单中,没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日期和方式。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18日,赛风公司交纳了70,000元保险费后,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赛风公司雇员的意外事故损失,属于根本违约,两份雇主责任保险没有实际履行,故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风公司主要经营美团外卖业务,2018年1月3日,赛风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雇员(骑手)投保了两份平安雇主责任险,其中单号为12306003900365731695的保单中载明投保人数为200人,保费为420元/人,保险期间共11个月,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止,总保费为84,000元;单号为12306003900365767789的保单中载明投保人数为187人,保费为420元/人,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止,总保费为78,540元。两份保单中特别约定:雇员在驾驶电瓶车发生意外事故时,平安保险公司对超出巴州当地非机动车三者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两份保单赛风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确认,保单中未载明保险费的付费日期。期间,因赛风公司雇员不固定经常更换,经赛风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将两份雇主责任险的雇员名单进行多次变更,其中既有新增的雇员也有雇员之间的替换,具体根据变更的时间和人数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核算,增加相应的保险费,其中单号为12306003900365731695的保单雇员人数由200人变更、增加至330人,累计增加保险费37,464元;单号为12306003900365767789的保单雇员人数由187人变更、增加至257人,累计增加保险费17,178元,保险合同期限及其他内容不变,累计产生批单19份,至此两份保单保险费合计为217,182元。后经平安保险公司催要保险费,赛风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212,982元的转账支票,支票中明确载明用途为保费,后将该支票作废。2018年6月,平安保险公司向赛风公司发出《保险费催收函》,赛风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保险费催收函》回执。2018年9月14日,赛风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50,000元保险费,2018年10月18日,赛风公司再次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保险费,剩余147,182元保费至今未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2019年8月7日,赛风公司会计和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通话中可以反映赛风公司确实拖欠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未付清,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在收到足额保险费后同意给赛风公司进行理赔。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3日,赛风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雇主责任险,并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其形式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该保险合同虽经多次变更,但变更的内容仅为雇员之间的替换及人数的增加,合同期限及其他内容不变,两份雇主责任险累计保险费217,182元,赛风公司分两次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70,000元保险费,剩余147,182元保险费至今未付,双方虽然未约定保险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但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赛风公司无理由继续拖欠保险费。赛风公司辩称出险后平安保险公司明确拒赔属于根本违约,但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赛风公司投保的系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特别约定:雇员在驾驶电瓶车发生意外事故时,平安保险公司对超出巴州当地非机动车三者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由此可见,该险种对交通事故理赔遵循补充赔偿原则。赛风公司雇员骑电动车从事美团外卖服务,事故多为交通事故,赛风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交纳保险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并走正常保险理赔程序。赛风公司保险费尚未结清,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赛风公司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平安保险公司催要保险费时,以合同未实际履行拒付保险费,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对赛风公司在本诉中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赛风公司已经交纳的70,000元保险费亦无理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因此对赛风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赛风居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14718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赛风居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赛风公司是否应当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赛风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已交保险费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赛风公司是否应当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赛风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已交保险费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赛风公司提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赛风公司签发保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赛风公司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尽管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作出约定,但在平安保险公司向赛风公司发出保险费催收函,赛风公司签收确认之后,赛风公司就应当履行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赛风公司在分两次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70,000元保险费之后,至保险期间届满剩余的保险费147,182元一直未予支付,赛风公司作为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未完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赛风公司上诉称,在案涉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多次向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报案材料,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义务,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根本违约,无权请求保险费。一、二审中,赛风公司仅提供了赛风公司会计和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记录,既未提交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违反保险合同义务根本违约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理应由赛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赛风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赛风公司关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70,000元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赛风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147,182元,驳回赛风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70,000元保险费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赛风居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80元,由新疆赛风居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